来源:人民邮电报
随着未来反垄断法在电信管制中适用的逐步深入,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电信管制机构之间管辖冲突的可能性也在增大,这也导致了电信法与反垄断法的适用选择问题。从法理讲,在电信法与反垄断法的内容存在冲突时,作为特殊法的电信法要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反垄断法而得到适用,但在一些“灰色领域”两个机构都可分别依据电信法和反垄断法采取管制行动,这时候就会发生管辖权的冲突问题。而电信运营商又期望从政府部门得到明确的管制预期,以免由于管制机构管辖权冲突作出错误的商业判断或造成商业意识的延迟。
三种模式确保并行管辖不出现冲突
世界各国大体上采取了三种模式来确保电信领域的并行管辖不出现冲突。
第一种模式:给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电信管制上的独占权,而不设立电信管制机构。如新西兰。由统一的反垄断机构执法可以带来一些好处,比如可以降低“行业俘虏”的风险,有助于在对高级专业人才的使用上形成规模经济,有助于形成在不同的行业管制机构之间交流经验等。但它也有很多弊端,比如管制俘虏问题,在统一的管制执法体制下,增加了由一个主导地位的运营商不仅对单个行业的管制者而且对整个多种行业的管制者形成“行业俘虏”和“政治俘虏”的风险。其他缺点还包括,专业人士在一个行业的特定的技能或专长,在其他行业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不利于不同行业的管制者相互学习;受政治体制、部门利益等诸多因素影响,很难设立,或者即使设立了执行效果也较差,等等。
因此,尽管趋势上是由反垄断机构更多地在电信行业发挥作用,但其作用至少在现阶段仍然是有限的。而且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比如成熟、发达的司法体制,高度专业的人才等等。在这种管制体制下,倾向于一种类似事后方法来处理互联和接入问题,首先依赖行业协商来达成协议,并且允许运营商只有在协商无效的时候才寻求反垄断法律救济措施来寻求争端的解决。大部分情况下,避免采用事前管制,因为统一的接入和互联的条款与条件可能会限制各方达成一个定制的、反映其特定情况的协议。
但是,新西兰的实践已经证明,在技术性很强的电信行业,脱离行业管制机构的反垄断管制体制有很大的风险。通过反垄断法这种高度依赖行业协商和事后干预的形式通常是不充分的,尤其是涉及到在位运营商的互联和接入问题时。据统计,从1995年到2000年后期,50多个国家建立了某种形式的、事前的互联和接入机制,这一数字比1995年翻了一番。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事后管制机制的局限性所致。这也是为什么新西兰出台2001年电信法,并设立电信专员承担一定市场管制职责的原因。
这种模式的一种变化形式就是将国内管制机构作为国内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一个分支、部门。比如荷兰的电信管制机构OPTA就被整合到荷兰的反垄断执法机构NMa中,作为其一个内设部门。这种模式的主要好处就是消除了诉讼程序的重复问题(一站式服务),并且因此限制了运营商的交易成本。而且,它限制了管制不协调的风险。但是,这未必是一种最好的方案。因为在这类体制中,可能会忽略行业特定管制考虑的一些特定问题(普遍服务、投资激励等)。而且,这一方案也只是将问题内部化了。也可能会出现决策出台的透明度问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上机构可能难以作出共同一致的决定。
第二种模式:实行反垄断法的共同适用,即电信管制机构与反垄断机构共同执行反垄断法律,这种权力配置主要适用于领域的企业合并审查方面。例如,在美国,对于FCC所管制的电信运营商,FTC与司法部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有共同管辖权。美国1996年电信法进一步扩大了司法部的权力,废止了原先FCC可以给予地方电话公司合并反垄断审查豁免的权力。尽管美国国会仍然希望在合并审查方面继续发挥FCC的专业特长,但显然不愿意将这种权力只授予FCC。同样在英国,电信局长有权适用竞争法与公平贸易局长共同拥有处理反竞争行为的权力。
共同执行反垄断法的权力配置体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反垄断机构和管制机构的积极性与专业性,以实现政府的多重政策目标与多种价值追求。但是,由于管制机构与反垄断机构政策目标的不同,两者共同执行反垄断法可能会出现执法上的差异,并且,共同执法也有资源的重复和浪费问题。不过,在实践中,由于两者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共同管辖权之下并没有经常产生互相矛盾的分析或者决定。在电信方面,为了避免共同管辖权的冲突,管制机构或者反垄断机构任何一方在就合并作出决定前,都通过非正式形式了解另一方的意见。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使用联合声明以及日常性的协调会议来防止重复或重合。比如,在美国,FCC在制定规章时,司法部与FTC会提出它们的评论,FCC也经常会援引司法部与FTC就合并问题如市场定义、集中度的衡量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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